關於有限合夥法相關制度及稅務規定已於上篇說明,有限合夥法主要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之新選擇樣態,投資者和經營者透過合夥協議滿足雙方期待。本次針對實務運用和規劃說明。
有限合夥組織運用–家族企業
釋例:中小企業主福哥(妻已歿)在中部經營CNC加工事業,育有二子一女,大兒子不善交際畢業後就跟在父親身邊工作。二兒子本身從事室內設計,目前事業剛起步需要資金發展事業。女兒目前是公務人員,未婚。
福哥的想法:本業交給大兒子,金援二兒子發展事業,但需考慮公平,女兒雖是公務人員工作穩定,仍考慮讓其享有家族企業經營收益。
思考點:企業主大部分想讓小孩共享經營成果,但大兒子是主要經營者,直/間接擁有過半股權是比較好的作法,另二兒子如何提供金援也必需思考稅負、公平性的問題,我們先看一下以下建議架構(透過有限合夥制度)及思考重點
家族企業(CNC廠)-家族企業股權大致說明如下,原則上福哥及大兒子因為主要經營者,故持股較多,惟未來福哥如何將股權傳承是另塊考慮因素。二兒子及女兒則享有家族企業經營成果。
室內設計公司(有限合夥)-思考公平性,故用CNC廠 (有限合夥人LP)與二兒子(普通合夥人GP)合資成立有限合夥室內設計公司。由二兒子負責室內設計公司日常運作及實際業務執行,除了領取室內設計公司薪水外,亦能依據有限合夥合約約定之利潤分配條件,獲取一定投資收益。而合約約定之20%盈餘,仍可回饋給家族企業。
其他注意事項
一、如同上篇所述,CNC廠欲出資有限合夥公司僅能為有限合夥人,如為股份有限公司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二、因室內設計公司非產業創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故無法適用穿透課稅。合夥人為個人者,其獲取之盈餘屬營利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適用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所定可採分配盈餘按8.5%計算可抵減金額最高8萬元之合併計稅或按28%分開計稅規定。合夥人為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法人者,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須計入未分配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有限合夥組織投資新創事業之運用
我們延續上方例子,假設公司在若干年經營後帳上已累積大筆資金可供運用,且大兒子年紀已大無心再經營管理,家族成員決定處分公司有價資產,轉型為投資公司,二兒子雖不善交際,但長久經營公司對市場動向及投資市場略有研究,擬成立投資公司投資該產業上游新創事業,遂找幾個金主一起投資新創事業,思考架構如下:
大兒子(普通合夥人):因家族企業(CNC廠)與一般家族企業相同,將盈餘保留公司並未分配,且其他家族股東因稅務考量亦不想分配,故個人身上資金不多,此時大兒子透過自行成立管理公司(甲)為普通合夥人投資A有限合夥公司5%股權並依合約享有30%盈餘分配權。
其他(有限合夥人乙、丙、丁):股東均同意由大兒子之管理公司負責A有限合夥營運,尋找適合投資標的之新創公司
有限合夥人稅負: A有限合夥為產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創投事業且符合第23-1條規定條件(詳上篇),其出資額達3億元且投資額達一定規定者(參閱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之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得適用穿透式課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依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整理如下
如上圖所示,當CNC上游新創公司分派盈餘時,有限合夥人丁依營利所得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法人有限合夥人甲、乙、丙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結論
此系列文章上、下篇說明有限合夥制度及應用實務,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之新選擇樣態。除本文例子外,有限合夥企業亦可適用於閉鎖性公司,提供家族企業股權傳承運用彈性。目前國內有限合夥事業多用於私募股權基金公司結構,提供單純投資人及管理人完善的架構,對國內新創事業發展有很大的幫助。